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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奠定了业主自治的基石           ★★★ 【字体:
《物权法》奠定了业主自治的基石
作者:南方都市报    文章来源:南方都市报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3-25    

    即将实施的《物权法》除了为“物业管理”正名外,其为业主自治奠定了法律基石还表现在如下方面:

    (1)《物权法》清晰界定国家公权与业主自治的关系

    综观目前的业主自治实践,我们发现,一方面,立法存在欠缺,政府投入有限,保障严重不力。业主自治工作没有纳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一些城市的政府对于本市有多少个小区已经成立了业主委员会都没有一个准确权威的说法。对于如何推进业主自治,则是走一步算一步。另一方面,存在相当程度的越权干预现象。

    《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物权法》的这一规定符合业主自治的性质和原则。这比起《条例》规定由房地产行政部门撤销和责令限期改正自治决定,是一个重大进步。

    《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部门与业主自治的关系是指导与协助关系,行政部门据此不可能拥有对业主自治组织生杀予夺以及撤换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大权。据此,个别地方关于行政部门可以解散业主委员会的规定越权无效。

    《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物权法》事实上已经否决了之前《条例》及各地立法规定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对业主自治实行监督管理或实行非法干预的错误做法,这在很大程度上确立了业主自治的应有地位,是法律恢复业主主人地位的突出表现。

    《物权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物权法》的这一规定对于落实和保障业主自治,提高物业服务质量,促进公平、公正、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服务市场的形成,具有重要意义。

    (2)《物权法》确立了业主自治的基本框架

    (一)公共物业边界显现

    公共物业是业主自治的物质基础,公共物业的产权边界延伸到了哪里,业主自治的触角就应当延伸到哪里。《物权法》第六章明确规定:建筑区划范围内除城镇公共道路、城镇公共绿地及个人绿地、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车位、车库的归属外,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维修资金等属于业主共有。

    (二)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首获法律确认

    业主团体的法律地位是业主自治的核心问题。《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出现在中国大地已经有十几年的历史,但写入法律,《物权法》是第一次。之前个别地方公安机关竟然认为:“业主委员会既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没有社团登记,也没有上级主管部门,应属民间组织,不宜准许其刻制印章。”《物权法》以国家最高意志宣示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合法性,给了他们最权威的答案。

    (三)业主自治规则、内容、程序首次被法律确认

    自治规则是业主自治的关键因素。业主自治决策无从作出,自治权利便难以行使。在目前业主自治举步维艰的困境下,《物权法》第六章对业主自治决策提出了非常高的要求,这必然要求广大业主提高自治意识,积极参与自治,也要求政府必须全力保障和推动业主自治。否则,《物权法》“保护权利人的物权”的立法宗旨及第六章“保障业主自主管理物业”的立法目的将难以实现,最终可能造成各方皆输的尴尬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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