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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2]90号) | |||||
作者:未知 文章来源:本站整理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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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房管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两个以上业主的商品住宅物业和与其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以下简称商品住宅)应当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维修基金的主管部门,下设专门机构负责对全市维修基金的统一归集和管理工作。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维伦基金缴存、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维修基金属于建立维修基金的业生所有,按照统一归集、专户存储、业主会决策、共同使用、政府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 首期维修基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和购房人以购房款总额为基数,分对别按以下比例缴存: 第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和购房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注明各自按规定缴存维修基金的数额。由购房人或开发建设单位统一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时,将双方按规定缴存的维修基余一次性存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维修基金专户。 第七条 市维修基金管理机构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签订安托协议后,设立市维修基金专户。市维修基金专户应当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按幢、门、户(每套为一户)立账。 第八条 维修基金自存入市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比照住房公积金的利率计总利息,分别计入户帐,转作维修基金滚存使用。 第九条 维修基金专项用于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应当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条 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需要大修更新、改造的(以下简称维修),使用维修基金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按照下列原则分摊: 第十二条 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时,未售出商品住宅的维修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按其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十三条 业主会成立前,业主或者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可以到缴存银行查询维修基金缴存情况。 第十四条 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会的决议组织业主按照拥有商品住宅和建筑面积比例续缴。 第十五条 商品住宅所有权变更时,维修基金余额随商品住它所有权同时转移。受让人是否向原业主交付维修基金余额、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十六条 维修基金建立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或业市委员会应在十日内到市维修基金管理机构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维修基金增值资金除核定管理费用外,分别计入分户账,转作维修基金滚存使山。管理维修基金的费用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需要核定,在维修基金增值资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业主、业主会之间同维修基金缴存、使用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市维修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挪用维修基金或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商品住宅主体结构(包括基础、墙体、柱、架、楼板、屋顶)楼梯间、电梯间、共用门厅、走廊通道、户外墙面等。 第二十一条 住宅小区内独立的非住宅业主应按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承担小区内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目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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