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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或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规划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改变道路用途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上缴市、区人民政府。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道路主管部门按每处处1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的,由道路主管部门予以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拆除违法设施,并可按每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强制拆除违法设施,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按有关户外广告的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九项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占地每平方米处10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的,按照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由道路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道路主管部门强制拆除违法设施,并可按每处设施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横破主干道和立交系统的,由道路主管部门处20000元罚款;其他未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进行地下管道顶进、暗挖等管线工程的,处500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道路主管部门处200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道路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围挡或设置警示牌、标志牌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损坏城市道路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城市道路地下铺设的地下管线因泄漏、爆裂等事故损坏城市道路的,由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先行承担修复。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道路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市、区范围内(除公路外)以车辆、行人通行为主要功能的通道及其附属设施,包括: (一)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边坡、边沟、广场、隔离带和按照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让出的用地等,其附属设施包括路名牌、人行护栏、车行隔离栏(墩)、导向岛、安全岛等; (二)城市桥梁,指架设在水上或陆上连接城市道路,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构筑物,包括:立体交叉桥、高架路、隧道、涵洞、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其附属设施包括桥孔、挡土墙、桥栏、防撞栏、人行扶梯、桥名牌、限载牌及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桥梁垂直投影面两侧各10—60米范围内的水域或者陆地)。 第五十七条 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市、区道路主管部门所管辖的城市道路的范围。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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