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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养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 【字体:
重庆市养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作者:未知    文章来源:本站整理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0-2    
第四章  犬只经营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犬只经营管理要求)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工商、畜牧兽医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和《动物防疫合格证》,并自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公安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犬只交易管理犬只交易必须在工商部门批准的犬只交易场所进行,未经免疫的犬只不得进行交易。
第三十一条(犬只养殖管理) 从事犬只养殖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养殖场所必须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处理等设施,并远离饮用水水源和居民居住区;
    (二)销售的犬只应当具有犬类免疫证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销售的犬肉、犬皮应当具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三)除免疫、诊疗、培训和交易外,不得将所养的犬只携带出饲养场地;
(四)记载养殖、销售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并向公安部门备案;
(五)养殖场所只能设在一般管理区内,养殖规模在500只以上的须依法办理环保相关审批手续。
禁止将患有狂犬病的犬只以及被其咬伤、咬死的畜禽剥皮、出售。
第三十二条(犬只诊疗管理)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建立健全病例档案制度和诊疗制度。不得为饲养犬人开具虚假证明。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公安部门职责)公安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法实施养犬登记,对养犬人遵守登记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受理有关养犬的投诉,及时调处纠纷,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养犬行为。
第三十四条(畜牧兽医部门职责) 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法对犬只的免疫、检验、诊疗服务、传染病预防监控进行监督管理,督促养犬人对所养犬只进行免疫;
(二)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及时进行检疫,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依法采取捕灭措施,并监督养犬人做好防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三)依法查处销售未经检疫的犬肉。
(四)协助公安部门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第三十五条(工商部门职责) 工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督促其依法经营。
第三十六条(卫生部门职责) 卫生部门应当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狂犬病患者诊治和人间狂犬病疫情的监测、报告、调查处理工作,开展预防狂犬病卫生知识宣传。
第三十七条(市政部门职责)市政部门应当做好对街巷占道销售犬只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工作,及时清理或者督促养犬人清理犬只排泄物。
第三十八条(养犬人义务) 养犬人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登记、免疫有关证件。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及时送交畜牧兽医部门或者犬只留检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禁养区域养犬或者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攻击性犬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容犬只,并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未经登记养犬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收容犬只,并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逾期不办理养犬变更登记或者遗失《养犬登记证》逾期不补办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未给犬只免疫擅自养犬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一)至(七)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容犬只,并没收《养犬登记证》。
违反第二十三条(八)、(九)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容犬只,并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三)、(四)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积极履行管理职责,文明执法。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相互推诿;
(二)不按规定登记、免疫或者故意拖延;
(三)对群众举报不及时处理造成后果;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四十七条  因养犬伤人或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救济途径)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特别区域管理) 军事管制区、军队干休所的养犬工作,由军队相关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十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07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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