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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权法》解读与案例分析 | |||||
作者:未知 文章来源:本站整理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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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公示的公信力 概念。是指基于物权享有和变动的公示的信赖,纵使物权变动的状态与实际权利不符,善意受让人也能取得物权,其效力不受影响。 不动产物权的公信力。 登记公信力的表现。 自登记名义人取得所有权的人,如登记名义非真正的所有人,取得人仍确定地取得其名义下登记的所有权,真正权利人并因此而丧失所有权。 自登记名义人取得财产所有权者,如果该财产上存在没有登记的抵押权,视该财产上不存在抵押权,取得人取得不负抵押权负担的所有权。 自处分权受到限制的登记名义人(如登记名义人受有破产宣告的限制)受让物权者,如此种限制未记载于物权登记簿,受让人受让的物权不受登记名义人所受限制的影响,仍能确定地取得受让的物权。 向登记名义人履行给付的义务人。即使登记名义人并非真正权利人,善意第三人基于登记的信赖而为的给付,该给付仍然有效。如某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为甲,但登记簿登记的所有人为乙,承租人丙误信乙为真正权利人,其支付租金的行为仍然有效,甲只能请求乙赔偿损失,无权要求丙承担责任。 2。第三人受登记保护的条件。第三人受登记公信力保护应具备两个条件:(1)须登记之错误不能从登记簿发现。(2)须第三人为善意。 3。对真正权利人的保护。法律赋予错误登记以公信力,旨在维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确保交易的安全,但也在一定条件下对真正权利人提供法律保护。表现为:(1)善意第三人自登记名义人取得权利前,真正权利人有权向登记名义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否定登记名义人的权利,确认自己的权利。同时,真正权利人还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异议,以阻止错误登记的效力。(2)善意第三人自登记名义人取得后,真正权利人的权利虽然因此而丧失,但真正权利人有权请求登记名义人赔偿损失,若是因登记机关的错误而发生的,还有权要求登记机关赔偿损失(行政赔偿责任)。 (三)动产物权的公信力――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概念。是指从无权转让人手中受让动产的善意受让人,基于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的公信力,仍可取得受让动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的制度。 构成要件。(1)须标的物为动产。(2)须受让人有偿取得动产的占有。若是无偿取得,法律应保护物之原所有权人的利益。(3)须受让人自无处分权人处取得占有。(4)须受让人取得占有为善意和公然。所谓公然,是相对于隐秘而言的,即受让并不隐瞒其占有。(5)须标的物系依其所有人的意思而由无权处分人占有(无处分权人的占有为合法)。 具体适用。(1)动产善意取得不适用于盗窃物,遗失物,因此时转让人的占有为非法。但若受让人为善意,原物权人应在请求返还原物时支付对价。且若受让人是在公开市场上购买的(如拍卖),善意受让人仍应取得动产物权。(2)若受让人为恶意,则原物权人当然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并不必支付对价。(3)若受让人为善意,如果取得的是有价证券,金钱等物时,则即使转让人为非法占有,则原物权人仍不得请求返还原物,只能请求转让人赔偿损失。如,甲的手表被乙偷窃,后乙又将手表卖给丙,若丙为善意,则甲应支付对价而取得原物。但若丙为恶意,则甲无须支付对价而取得原物。 4,《物权法》(草案)对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在民法理论上,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动产,区分为委托物和脱离物。对于委托物,在符合善意取得各项要件时,立即发生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但对于脱离物,则并不立即发生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而是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一定期间内行使请求权。(通常为人1年)。对此,《物权法》(草案)第146条规定:"受让的动产若系被盗窃,遗失或违反本意而丧失占有者,所有人,遗失人或其他有受领权之人有权在占有之日起1年内向受让动产的人请求返还。""但前款动产若系由拍卖,公共市场或经营同类物品的商人处购得,非偿还受让人支付的价金,不得请求返还。""所称动产若系货币或无记名有价证券时,不得请求返还。" 物权的民法保护 请求确认物权。包括请求确认所有权和请求确认他物权。 请求排除妨碍。包括请求除去已构成之妨碍和请求防止可能出现的妨碍。 请求恢复原状。 请求恢复原状的提出,须具备以下条件: 须有财产损坏之事实存在。 须财产之损坏出于他人之违法行为。 须损坏的财产有修复的可能。 请求返还原物。 请求赔偿损失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 下一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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