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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阳市物业管理办法》(信政[2004]38号) | |||||
作者:信阳市物业管理办法 文章来源:本站整理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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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0月2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居住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我市物业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或业主组织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实行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所有权人。 第七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公安、工商、物价、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相关工作,并会同房产管理部门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九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第十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由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第十二条 已交付业主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已交付业主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使用已超过十二个月,尚未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牵头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组有开发建设单位、前期物业管理企业、业主代表参加。筹备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解决。 筹备组名单确定后,以书面方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告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筹备组应当做好下列筹备工作: 第十四条 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30日内,在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辖区办事处指导下,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五条 业主的投票权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按下列规定计算: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第十九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并凭备案证书,申请刻制印章。 第二十二条 业主公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来源、标准和筹措方法,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开发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第二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第二十九条 住宅物业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从事前期物业管理;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物业规模小于3万平方米的,经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三十二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开发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三十三条 从事前期物业管理的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验收。 第三十四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从事前期物业管理的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第三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套修建不低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至四的物业管理用房,其费用列入开发建设成本,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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