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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管理办法 | |||||
作者:未知 文章来源:天津物业协会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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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津政发〔2005〕95号 【颁布单位】 规范性文件 【实施日期】2005-11-3 【分类】 物管法规 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管理办法 批转市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5〕9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房地产管理局拟定的《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规划、设计、建设和使用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证物业管理项目的正常管理服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和《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项目中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规划、设计、建设和使用等活动。 第四条 新建商品房项目应当按照开发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四确定物业管理服务用房。 (一)建筑规模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含5万建筑平方米,下同),应当按照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四确定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建筑规模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确定物业管理服务用房。 (二)多层住宅小区建筑规模在5万平方米以上,高层住宅小区建筑规模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配备独立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高层住宅小区建筑规模在10万平方米以下且物业管理服务用房设置在高层住宅内的,应当设置独立的使用通道。 (三)住宅小区建筑规模在15万平方米以上的,为了方便管理,应当将物业管理服务用房设置在小区中心区域或小区主出入口附近。 (四)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不得设置在地下。 第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规划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在规划图纸上标注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具体位置以及在经济指标中注明面积,并对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设计进行控制监督。 第六条 设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和设计规范执行,并在图纸上注明设计的实际面积。 第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物业管理服务用房: 第十三条 在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管理服务用房进行交接验收: (一)双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标准进行交接验收。室内设施使用功能符合要求的,双方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用房交接验收清单上签字盖章正式移交,同时开发建设单位将房地产登记机关出具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登记单一并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使用功能存在问题的,双方应当约定解决的方法和时限,并如期完成交接验收工作。 (二)双方办理正式移交手续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服务用房情况在小区内公告。成立业主会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服务用房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 (三)双方办理正式移交手续后10日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持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登记单、物业管理服务用房交接验收清单和公告证明,到所在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备案予以监督。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变更的,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与新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管理服务用房进行交接验收,不得对房屋内的装修进行拆改,并应一并交接。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用于物业管理服务活动和业主活动,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养护,不得买卖和抵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由市和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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