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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合同签订
第四十一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30日内,招标人和投标人应依据招标文件、投标书及有关规定,双方正式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数额为合同标的额的1—5%。 本办法所涉及到的交纳保证金的方式有两种: (一)以现金或者支票支付; (二)由投标单位提供银行保函或者金融机构的保证书。 第四十二条 正式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后,须将合同及招投标过程中主要资料报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必须使用国家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的示范文本。 第四十三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实施物业管理,可选聘专业公司承担本物业的单项管理业务,但不得将中标项目分解或直接向他人转让。接受分包的专业公司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专业公司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中标人在接管物业时,业主委员会未成立的,应在合同期内根据《江苏省城市住宅区业主委员会管理办法》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积极配合招标人组织召开业主(代表)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待合同期满后由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是否续聘或重新招聘物业管理企业。 第四十五条 招标活动结束后,招标人或原物业管理单位应将下列档案资料移交给中标企业: 1、项目竣工总平面图; 2、单体建筑、结构、设备安装竣工图; 3、附属公建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 4、有关设施、设备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技术资料; 5、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材料; 6、房屋质量保证文件和房屋使用说明文件; 7、房屋销售清单和产权资料; 8、公共配套设施的产权及收益归属清单; 9、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六条 中标人无故不履行合同的,其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人、中标人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中止招标,宣布招标无效: (一)应当招标的物业管理项目而未招标的,或将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 (二)未向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请、立项等有关手续而自行招标的; (三)隐瞒物业规模、配套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归集等实质性内容的真实情况的; (四)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擅自交接物业的; (五)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影响中标结果的; (六)与投标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宣布中标无效,取消招标代理资质;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影响中标结果的; (二)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的。 第五十条 投标人、中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警告或者给予宣布中标无效,取消投标资格,降低或者取消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直至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虚报单位资质等级或者有其他隐瞒自身真实情况的; (二)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三)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四)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五)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 (六)中标人不按照合同规定,擅自将项目分包给资质等级不相适应的单位的。 第五十一条 未经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进行议标或者议标双方在议标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议标结果无效。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和投标人在招标活动或履行物业管理合同中发生纠纷的,应当协商解决或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当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三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扬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各县(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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