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使用
第二十三条 (使用原则) 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使用决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根据房屋的实际情况,制定维修资金使用计划,报业主大会审核。业主大会决定使用维修资金,须经维修涉及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五条 (资金使用分摊原则) 房屋自然损坏,维修涉及范围内使用维修资金的,按以下原则区分分摊: (一)单幢房屋整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由单幢房屋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专有面积比例共同分摊。 (二)单幢房屋涉及一个单元的维修,由单元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专有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元的维修,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元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专有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三)单幢房屋涉及室内共有墙体结构的维修(包括因结构需要而涉及相邻部位的维修),由两侧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专有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四)单幢房屋涉及室内毗连共有楼板结构的维修(包括因结构需要而涉及相邻部位的维修),由毗连层上下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专有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五)单幢房屋涉及外墙面的维修,由维修涉及范围房屋垂直各层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专有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其中涉及房屋山墙外墙面的维修,由维修涉及范围水平楼层中的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专有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六)单幢房屋日常不上人活动的屋面维修,由维修涉及范围垂直覆盖下各层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专有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七)单幢房屋日常可上人活动的屋面(包括屋面护栏)维修,如为各层所共用,由维修涉及范围覆盖下各层所共用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专有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如仅为若干层业主使用,由使用层业主承担百分之五十,其余由维修涉及范围覆盖下其他各层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专有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八)单幢房屋基础的维修,由单幢房屋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专有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九)与房屋结构相连的汽车车库的维修,由车库共用关系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车位的比例共同分摊。 (十)住宅小区内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由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专有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决定,或者维修涉及范围内相关业主另有约定维修资金使用分摊的,从其决定或者约定。 第二十六条 (未建或续筹不足的费用分摊) 未建立维修资金专户或者维修资金续筹不足,发生应分摊维修费用的,由维修涉及范围内共有或者共用关系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专有面积承担。 第二十七条 (分摊费用分歧解决) 业主对承担维修费用有分歧的,应当通过协商、协调解决。协商、协调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未售空置房分摊) 未售出的空置商品房维修,由建设单位按照空置房屋专有面积的比例分摊维修费用。 第二十九条 (预结算编制、质量监督) 使用维修资金维修工程的可行性研究、预结算编制与审核、施工质量监督、费用明细分摊等,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可以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中介机构代理。 中介机构代理费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在维修资金中列支。 代管单位应当建立具有专业资质的中介机构名册,供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选择。 第三十条 (维修合同签订) 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应当与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其他具有专业资质施工单位,签订维修施工合同。 第三十一条 (资金使用公示与申请备案) 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或者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使用维修资金决定书、按户分摊费用方案、资金不足使用续筹办法、维修合同、维修预算书等主要内容在维修项目明显位置公示。自公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无集中反对意见的,向代管单位申请使用维修资金备案确认,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经维修涉及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书面同意使用维修资金的决定书; (二)费用分摊方案; (三)资金不足使用续筹办法; (四)维修合同书; (五)维修预算书; (六)公示证明材料。 第三十二条 (资金使用备案确认) 对符合维修资金使用内容和规定程序形式条件的,代管单位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通知专户银行办理资金预支或结算手续。 代管单位不予备案确认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或者书面要求申请人修正或者补正。 第三十三条 (资金划转) 专户银行应当凭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使用维修资金的决定书,以及代管单位的备案确认意见,办理资金预支或者结算手续。 第三十四条 (相关设施维修责任不得列支) 下列情形不得在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排污或者防洪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 (二)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保修期内应当由建设单位承担维修费用的; (三)根据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管理企业从物业服务费用中支出维修养护费用的; (四)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人为损坏,修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的;但是无法明确损害责任人的,由维修涉及范围内共有或共用关系的业主决定维修。 第三十五条 (维修票据保管) 使用维修资金维修发生的结算清单、发票原件等,由代管单位存档备查。 第三十六条 (应急维修) 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或者出现严重影响业主生活安全的紧急情况,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必须维修的,相关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实施物业管理的,可以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预案先行处置,相关业主应予配合。维修结束经审计,发生的维修费用从维修涉及范围内相关业主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并公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缴存责任)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缴存维修资金的,由县(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挪用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借、挪用维修资金、用维修资金提供担保、用维修资金购买的国债用于抵押、质押的,由县(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出借、挪用、用于担保的维修资金和抵押、质押国债,没收违法所得,处出借、挪用、担保、抵押、质押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物业管理企业挪用维修资金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 (代管单位违规责任) 代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为业主设立维修资金专户,或者未如实为业主建立维修资金分户明细账的; (二)未依法使用维修资金增值收益的; (三)对符合维修资金使用内容和规定程序形式条件的申请,不按规定时限办理备案确认的。 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违规责任) 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采取虚假方式,将维修资金用于其他用途的,由县(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通告全体业主;情节严重并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专户银行违规责任) 专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向缴存人出具维修资金缴存凭证,或者未履行资金支出规定程序,或者发现资金支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向代管单位或者代管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和拒绝支出资金的,对产生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补建决定) 本办法施行前,未按规定建立维修资金专户的,业主应当依法召开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并按照规定向代管单位提请补建,将专项维修资金缴存至专户银行。 第四十三条 (参照执行) 建制镇多产权商品住房、城市多产权非住房的商品房屋,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原资金管理与使用执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归集的维修资金管理、使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实施办法制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上一页 [1]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