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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送审稿)征求意见           ★★★ 【字体: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送审稿)征求意见
作者:重庆市政府公众信息网    文章来源:重庆市政府公众信息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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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http://www.wyfwgw.com/laws/1180.html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良好的人居生活、工作环境,构建和谐社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受业主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由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物业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业主自治、自律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原则。

    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业主大会成立和召开,业主委员会的选举等物业管理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并负责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

    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对社区进行管理和提供服务,对本社区内物业管理活动进行指导监督,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第二章 业主和业主大会

    第六条 新建物业,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其设置的配套设施设备是共有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该物业区域内已分割成多个自然街坊或者封闭小区的,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区(县)房地产主管部门一并申请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和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

    本条例实施以前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可以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物业及其附属设施的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理、使用和按其应有比例收益的权利;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出建议或质询;

    (三)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表决权;

    (四)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五)选举和被选举为业主委员会委员、副主任、主任的权利;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对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使用以及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八)请求停止违反共同利益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三)遵守物业公共秩序、环境卫生、智能化系统、消防系统等公众管理规章制度,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共秩序;

    (四)按照有关规定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并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一个业主委员会,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只能设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不设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

    (三)商定业主委员会的必要经费;

    (四)改变、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六)决定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物业管理以外的经营活动;

    (七)决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使用、续筹方案;

    (八)决定物业共有部分收益的管理、使用和分配;

    (九)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十)监督对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工作、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第十一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首套房屋交付使用满两年的,可以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占总人数五分之一以上业主可以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物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物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场指导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供业主清册、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时间、已筹集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清册等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采用集体讨论形式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若干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3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凡需投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及弃权的具体票数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会议投票时如实反映。

    第十三条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幢以上房屋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成立业主小组。业主小组由该幢、单元、楼层的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讨论业主大会拟讨论的事项;

    (二)推选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会议,表达本小组业主的意愿。

    业主小组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需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方可召开。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对本条例第九条第八项和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作出决定的,应当经专有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对其他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可分为临时会议和定期会议。

    业主大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邀请相关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参加。

    占总人数五分之一以上业主要求召开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不组织召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逾期不组织召开的,由该物业管理区域业主推选业主代表组织召开,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到会指导。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成员人数由业主大会决定,但不得少于五人,应为单数。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业主担任,每届任期不超过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是业主委员会的代表人。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应当由身体健康、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并且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维护业主利益,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侵犯业主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业主委员会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重新备案和公示。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提出修改意见,并监督实施;

    (三)经过业主大会或者管理规约授权,代表全体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变更、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四)组织物业共有部分维修、更新、改造的竣工验收;

    (五)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关于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

    (六)按照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定期向业主公布物业管理事务处理情况和物业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并定期向业主大会报告;

    (七)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协调业主、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关系;

    (八)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代表全体业主参加因物业管理活动发生的诉讼;

    (九)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并由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

    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示。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每年应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有特殊需要时可召开临时会议。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五分之一以上委员要求召集时,业主委员会主任应当召集。

    业主委员会主任可委托业主委员会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二十二条 管理规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的名称、地点、面积及户数;

    (二)物业区域内共有部分的权属构成;

    (三)业主使用其物业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所及共有设施的权益;

    (四)业主参与物业管理的权利;

    (五)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权;

    (六)物业各项维修、养护和管理费用的交纳、使用、监管;    

    (七)业主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应遵守的行为准则;

    (八)违反管理规约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二十四条 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经业主大会通过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修订的,应依照前款规定重新备案和公示。

    第二十五条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有约束力,但与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业主大会决定对全体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有约束力,但与法律、法规、管理规约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 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或售出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依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拟订临时管理规约,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新加入的业主和使用人应在办理有关入住手续的同时,签署临时管理规约。首次业主大会通过管理规约后,临时管理规约即行失效。

    第二十七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对于商品住房预售项目,住宅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预售许可之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于现住房销售项目,住宅建设单位应当在住房销售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建筑面积少于三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建设单位应当参照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建设单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在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新建物业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将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物业销售合同要约的部分。

    第二十九条 新建物业交付使用时,除物业销售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外,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物业买受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房屋总建筑面积3-5‰比例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无偿配置物业服务企业用房和业主委员会用房(以下合称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只能用作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预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交物业管理用房设置的位置、面积等相关资料,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时,应当注明物业管理用房位置。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应将物业管理用房记载于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簿中。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其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交接验收,向物业服务企业无偿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以下物业资料:

    (一)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附属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证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服务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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