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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公开征求《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修改草案)立法建议的公告 | |||||
作者:杭州市房产管理局 文章来源:杭州市房产管理局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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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定义)本条例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物业开始销售(预售)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与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前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二十七条(临时管理规约)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预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业主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物业销售(预售)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招聘或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所需的工程建设技术资料。物业管理招投标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订。 第二十九条(管理资料交接)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物业交接手续时,向物业服务企业和相关专业单位分别移交下列资料: 第三十一条(物管用房所有权)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属于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 ,其所有权不得分割、转让和抵押,其用途不得擅自改变。 第三十二条(物管用房缴交)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之前,按照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七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其中千分之三为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千分之四为商业用房);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均为非住宅的,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比例为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并由区、县(市)物业主管部门代为接收。 第三十三条(物管用房使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 ,前期物业管理单位出租物业管理商业用房时,其与承租方签定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业主委员会成立后3个月。 第三十四条(物管经营性收益管理)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区、县(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将物业管理用房全部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划分)一个物业区域应当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统一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所在地区、县(市)物业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配置、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资质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必须持有物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物业服务资质证书。物业服务资质实行年审制和等级管理制。物业服务企业应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物业服务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三十七条(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应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十八条(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15日内报物业所在地区、县(市)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三个月,业主大会应当决定物业服务企业的续聘或另行选聘。 第四十条(两种特殊情形)物业服务企业因经营不善或其他原因要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应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并承担相应责任。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被告知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应向业主委员会或新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移交全部物业管理档案、资料和有关财物,并按照约定的期限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第四十二条(物业服务保证金的缴交)被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向区、县(市)物业主管部门办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时,应当按照该物业管理区域3个月物业服务费用的标准缴纳物业服务保证金。 第四十三条(物业服务保证金使用) 物业服务企业存在下列行为,由区、县(市)物业主管部门相应扣减物业服务保证金,并对受侵害的业主给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收费原则)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费用与服务水平、内容相适应的原则,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五条(交费主体)物业交付手续办妥前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交付手续办妥后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建设单位出售物业时,不得向物业买受人承诺减免物业服务费。建设单位已向物业买受人作出减免物业服务费承诺的,由建设单位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物业买受人应支付的物业服务费。 第四十六条(行业协会工作)市物协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从业人员的自律性监管,建立诚信档案和诚信风险预警公告制度。制定并监督实施物业服务规范,促进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诚信经营,并组织物业服务行业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调解行业内部争议等。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修 第四十七条(管理规约内容)业主应当遵守临时管理规约和管理规约。 第四十八条(物业装修服务)业主或使用人进行物业装修,应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按物业装修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业主或使用人的物业装修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反装修规定的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对拒不改正的,应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占用、挖掘道路等处理)因物业维修或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第五十条(物业使用规定)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第五十一条(车辆停放)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行驶、停放的管理制度由业主委员会征求全体业主意见后制订,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城管执法部门备案。因车辆行驶、停放造成的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协调处理。 第五十二条(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管理)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同意后,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十三条(维修责任)物业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按下列规定承担: 第五十四条(公用专业设施接收管理)物业区域内供水、供气、供热以及电力、通信、有线电视等共用设施设备经相关专业单位、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由相关专业单位负责接收。 第五十五条(设施设备交接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对设施设备进行管理的,在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办理交接手续时,应保证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五十六条(物业维修相邻关系)物业维修、更新时,相邻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使用人拒绝配合而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物业损坏及财产损失的,应承担修复或赔偿责任。因物业维修、更新影响相邻业主或使用人物业使用或造成财产损失的,由责任人修复或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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