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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修改草案)         ★★★ 【字体:
关于公开征求《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修改草案)立法建议的公告
作者:杭州市房产管理局    文章来源:杭州市房产管理局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5-16    

第六章  物业保修金

第五十七条(保修金的交纳和概念)  用于销售的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在物业交付使用办理权属初始登记手续前,应当一次性向市、县(市)物业主管部门交纳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2%的保修金,存入指定银行,作为物业保修期内维修费用的保证。

第五十八条(保修期限)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正常使用条件下,商品房及非商品住宅的物业保修期限为:
(一)屋面防水工程不低于8年;
(二)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不低于8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五)房屋建筑的地基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基础设施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保修期限自物业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九条(保修主体)  建设单位对物业的保修可以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保修。
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保修的,应当在物业交付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物业委托保修协议,明确权利与义务以及保修费用支付方式等内容。保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县(市)物业主管部门制订。

第六十条(保修金的使用条件及程序)  在物业保修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或者因歇业、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保修责任的,可以按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启动使用保修金:
(一)物业交付后,业主发现房屋建筑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
(二)物业小区未按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配套设施建设或有关设施不配套的。
出现上述情形之一的,由相关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市、县(市)物业主管部门核实后,由业主委员会组织维修,其费用在保修金中列支。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所在地社区居委会代为申请,并组织维修。

第六十一条(保修金的日常管理)  保修金管理机构应当做好保修金的建账和核算,并建立日常查询制度,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六十二条(保修金的存储期限和退还)  保修金存储期限为八年。
保修金管理机构应当在物业交付之日起满八年的前一个月内,将拟退还保修金事项在相关的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示。无异议的,将保修金本金及其银行存款利息余额退还给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因歇业、破产或出现其他情形,致使单位不存在的,市、县(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三十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其原交存保修金本息余额,转入同一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维修资金。

第七章  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十三条(物业维修资金的概念)  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新建物业,应当设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物业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公有住房出售后建立的维修资金,其缴交、管理和使用,按国家、省、市有关房改政策规定执行。
物业维修资金和公有住房出售后建立的维修资金,均属于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十四条(物业维修资金的交存)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之前,按物业总建筑面积向市、县(市)物业主管部门统一交存首期物业维修资金,待物业交付时按物业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未出售的物业,由建设单位垫付相应的物业维修资金。
前款所称物业总建筑面积是指依法具有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测绘的总建筑面积。
物业维修资金的具体缴交标准由市、县(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房屋结构类型确定,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六十五条(物业维修资金的管理方式)  物业维修资金实行业主自主管理与政府代为管理的方式,鼓励业主通过民主、协商的原则,实行业主自主管理。
物业维修资金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应召开业主大会,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物业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
未成立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决定委托政府代为管理以及业主大会未明确业主自主管理的,物业维修资金由市、县(市)物业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统一管理,并接受业主、物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物业维修资金的管理费用不得在资金及其增值部分中列支,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六十六条(物业维修资金的设帐) 物业维修资金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号设分户账。

第六十七条(物业维修资金安全及监督)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将物业维修资金出借,不得将物业维修资金用于投资房地产、股票、期货,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不得用物业维修资金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物业维修资金应当建立年度公布及日常查询制度,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六十八条(不得使用物业维修资金的事项)  下列费用不得从物业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专业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因人为损坏及其他原因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维修养护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中明确由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六十九条(物业维修资金的使用)  使用物业维修资金的,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专有部分占相关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相关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自主管理物业维修资金的,物业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报市、县(市)物业主管部门备案;市、县(市)物业主管部门发现使用方案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责令改正。

由市、县(市)物业主管部门指定机构统一代管物业维修资金的,物业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和业主意见经业主委员会核实确认后,由物业服务企业向物业维修资金代管机构申请划拨资金。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或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所在社区代为履行相应职责。

第七十条(紧急情况下物业维修资金的拨付)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时,物业维修资金属于市、县(市)物业主管部门代管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提出申请,经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核实后,物业主管部门可在物业维修资金首期交存额5%的范围内直接拨付维修费用;物业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大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提出申请,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后可在物业维修资金首期交存额5%的范围内直接拨付维修费用,并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一条(其他资金转入物业维修资金的情况)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物业维修资金:
(一)物业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所得,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三)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四)业主委员会或业主自愿筹集交存的款项;
(五)其他按规定转入的资金。

第七十二条(物业维修资金的计息)  物业维修资金中当年交存或使用的部分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其余部分按不低于一年期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息。物业维修资金存款利息实行一年一结,定期计入业主分户账内。
第七十三条(物业维修资金的续交)  业主分户账内物业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的30%时,业主应当续交物业维修资金。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七十四条(物业转让时资金的处理及资金的退还)物业转让时,该物业分户账中结余的物业维修资金随物业所有权同时转移。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致使物业灭失的,业主可持相关凭证,申请退回物业维修资金结余金额。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处罚;没有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的,由区、县(市)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区、县(市)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和二十九条规定,不提供或者移交相关资料的,由区、县(市)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或者不按规定支付不足部分相应价款的,由市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公布经营性收入的收支情况,由区、县(市)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挪用经营性收入的,由区、县(市)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被挪用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服务的,由区、县(市)物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采用弄虚作假方式取得资质证书或通过年检的,以及转让或变相转让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区、县(市)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物业主管部门吊销或者提请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八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移交有关资料、财物等或未按时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的,由区、县(市)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物业主管部门吊销或者提请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八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将物业服务合同报区、县(市)物业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区、县(市)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按时缴交物业服务保证金的,由区、县(市)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交,并可处以应交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将收费项目和标准向全体业主公布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市绿化部门予以处罚;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市消防部门予以处罚;违反第(七)项规定的,由市环保部门予以处罚。

第八十七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当事人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物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截留、挪用、侵占物业维修基金、保修金、物业服务保证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九条  未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持续一年以上的物业,可在征求该物业业主意见并取得过半数书面同意意见后,指定物业所在地社区居委会代行本条例规定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市人大常委会2002年2月1日实施的《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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