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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物业管理办法》(邢台市人民政府令〔2007〕第1号)         ★★★ 【字体:
《邢台市物业管理办法》(邢台市人民政府令〔2007〕第1号)
作者:未知    文章来源:本站整理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5-1    

   邢台市物业管理办法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2007〕第1号)

    《邢台市物业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13日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姜德果

    二OO七年四月二日

    邢台市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使用、管理及其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屋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和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调工作。

    建设、规划、物价、城市管理、广播电视、公安、环保、供电、供热、供水、供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  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推选业主代表,并享有被推选权;

    (七)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

    (八)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九)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十)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十一)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主要考虑下列因素:

    (一)业主共用供电、供热、供水、供气、等设施设备;      (二)  建筑规模;

    (三)属于一个自然或封闭小区;

    (四)与社区居委会设置大体相适应。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房屋预出售前,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申请,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工作。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组成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首个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满两年的,应当成立业主大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第九条第三款所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未及时报告的,业主可以向物业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的书面报告或者业主的书面要求后,应当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产生业主代表,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十一条    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织以业主代表为主、并由街道办事处、派出所、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派人参加的业主大会筹备组,负责业主大会筹备工作。

    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物业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二条    住宅物业业主数量超过二百人(含二百人)时,可按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选出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三条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按照以下规定:

    (一)住宅物业按套数确定投票权数,每套一票;

    (二)非住宅物业按建筑面积确定投票权数,每一百平方米建筑面积为一票,不足一百平方米的按一票计算,大于一百平方米的部分,每增加一百平方米增加一票,多出部分不足一百平方米的不计票数;  

    (三)单个业主投票权最高不超过全部投票权数的百分之三十,剩余投票权按照其他业主占全部投票权数的比例分摊给其他业主;

    (四)依法归全体业主所有的物业,不计投票权数。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五)决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筹集、管理、使用方案;

    (六)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安全防范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七)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二分之一以上通过。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或者发生重大事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七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成立业主委员会备案表;

    (二)物业基本情况;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及基本情况;

    (四)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五)业主大会决议(附业主及投票权数清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依照前款规定重新备案。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凭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刻制印章介绍信,到公安部门申请刻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数额不低于五人,应为单数,具体人数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推荐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

    第二十二条  业主公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经费情况,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住宅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制定物业管理方案,明确招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专项维修资金制度的建立、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经营性用房的配置及前期物业管理的内容、标准、费用等事宜,并报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之前,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三十一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但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建筑面积不足三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管理企业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以下时限完成招标投标工作:

    (一)新建现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现售前三十日内;

    (二)预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项目应当在交付使用前九十日内。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定的买卖合同应当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定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三十五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三十六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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