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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津发改价房地[2009]1100号)         ★★★ 【字体:
《天津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津发改价房地[2009]1100号)
作者: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    文章来源: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11-7    

关于印发《天津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发改价房地〔2009〕1100号

各区、县物价局、房管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天津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本《办法》实施后,新建和物业服务合同已到期的普通住宅小区确定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本《办法》实施前,已成立业主大会且物业服务合同未到期的普通住宅小区,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新的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并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或补充协议;也可以继续执行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待合同到期后,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协商确定新的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本《办法》实施前,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普通住宅小区,仍按原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执行。待成立业主大会后,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协商确定新的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自行提高收费标准。
    三、廉租住房小区和整修后实行物业管理服务的旧楼区,物业管理服务费仍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四、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指导和监督,认真组织好新《办法》的贯彻和执行, 及时掌握执行情况。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馈。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二〇〇九年十月三十日

天津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和《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别墅、酒店型公寓等高档住宅以及廉租住房、整修后实施物业管理的旧楼区以外的住宅小区,且采取包干制形式确定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物业管理实行有偿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按照与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确定。
    第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包括物业管理服务费、特约服务费和代办服务费等。
    第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大会的委托,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养护和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所收取的费用。
    物业管理服务费包括物业管理基本服务费和机电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养护费。
    物业管理基本服务费是指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中综合管理、清洁卫生、公共秩序维护、绿化养护、共用部位养护五项服务所发生的费用。
    机电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养护费是指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中的电梯、给排水系统、强弱电系统(电子防盗门、可视对讲门、电子巡更系统、住户报警、周界报警、电子显示屏、中央监控系统、景观灯等)、消防系统、避雷系统、航空障碍灯、水景(包括喷泉)等机电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养护的费用。
    第六条  代办服务费是指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将服务和收费事项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并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费用。代办服务费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代办协议中明确,不得向业主收取。
    第七条  特约服务费是指业主、使用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所支付的费用。特约服务费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第八条  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基本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按照服务标准和对应的收费标准实行级别管理,各等级收费标准为中准价格。
    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协商确定物业管理基本服务费时可在中准价格基础上进行浮动,上下浮动幅度不得超过20%。
    第九条 普通住宅小区机电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养护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本小区具体情况另行协商确定。
    第十条  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基本服务费政府指导价格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实行前期物业管理的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基本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从四个等级中选择相应级别的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并在双方签订的《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售房时应当向购房人明示《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购房人在购买新建房屋时,应当首先对《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的内容予以书面确认,并受其约束。
    第十三条  成立业主大会的普通住宅小区,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物业管理基本服务费政府指导价格标准,结合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情况和设施设备的使用现状,协商确定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协商时,可以分单项跨等级选择组合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也可以直接选择某一等级的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标准超出或低于《天津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和指导价格标准》规定范围的,物业管理基本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参照物业管理基本服务费政府指导价格标准另行协商确定,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与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15日内,由物业服务企业以书面形式将本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等情况送项目所在区县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当按照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计算,按月交纳。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有预收约定的,从其约定。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十七条   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发生的物业管理相关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物业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业主后发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承担;但开发建设单位与业主约定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明码标价的规定,在经营场所或办公地点醒目位置公开标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情况。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并收取相应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业主重复收取性质或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执行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和物业管理基本服务费政府指导价格标准情况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国家和本市物业管理法规及相关规定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与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自行提高收费标准的;向业主收取代办服务费的;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施行。原天津市物价局、天津市房管局印发的《天津市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津价房地〔2003〕39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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