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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纠纷、物权请求权及物权纠纷的裁判方法       ★★★★★ 【字体:
物权纠纷、物权请求权及物权纠纷的裁判方法
作者:杨立新    新闻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2-27    

    本文是根据杨立新教授在佛山市法院系统《物权法》培训班上的讲演内容整理而成的,整理稿尽量最大限度地保留了杨立新教授讲演的原话,同时参考了杨立新教授对相关问题的一些论文及著述。  

  本文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一、研究在《物权法》实施以后,作为法官,在裁判物权纠纷的时候应该遵循怎样的裁判方法。杨立新教授结合《物权法》的内容,把物权纠纷的裁判方法作了具体生动的梳理和分析。二、介绍物权请求权的体系以及它与民法上的请求权体系之间的关系,三、介绍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可能会发生哪些类型的物权纠纷。本讲稿是采用倒叙的方法,对《物权法》实施后法院尤其是法官所面临的物权纠纷的实务问题进行系统地分析说明,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一、我国民事裁判方法的现状及其改进  

  (一)我国现实司法实践中普遍采用的民事法律关系定性的裁判方法  

  法官在裁判民事案件的时候,应该遵循什么样的方法,这是一个需要很好研究的问题。同时,这也是民法研究中比较抽象的理论问题,尽管它应该是一个实践性的问题,是一个法律的操作问题,但是我们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没有对这个问题进行比较系统的研究。  

  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我们普遍采用的裁判方法总结起来,就是民事法律关系定性的裁判方法,这是普遍适用的裁判方法。  

  法官在办理民事案件中,大概都有这样一个基本的思路,就是在接受了一个具体的民事案件以后,首先就要对这个案件作个定性,确定这个案件到底是个什么样的案件。在立案庭受理案件时,就要在立案时给其定个案由,然后,不同的民庭在审理案件的过程当中,进一步确定这个案由定得是否正确。其实,这就是对这个案件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在作认定,就是在对案件定性。定性确定下来以后,就知道应该怎样适用法律了。  

  我们现在通行的民事裁判方法基本上就是这样一个方法,也就是通过定性的方法来确定这个案件的基本性质,然后来决定如何对这个案件适用法律。这个“定性”,就是定了这个案件的民事法律关系确定性质。所有的民事纠纷案件到了法官的手里,都要给它“定性”,定了性,就确定了它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了,就能够找到这个案件所要适用的法律了,就可以对它适用法律,进而把这个案件审结了,纠纷和争议依法处理了。  

  现在的民事案件的办案就是这样一个思路,这就是“民事法律关系定性”的裁判方法。  

  但是,这个裁判方法比较简单,不够详细、不够具体。我们应该结合这种民事法律关系定性的方法,借鉴德国请求权的法律基础的裁判方法,来构建一个我国法官所应遵循的、更科学、更有逻辑性的民事裁判方法。这样更理性,能够把案件判得更为准确。  

  (二)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引入请求权法律基础的裁判方法  

  请求权的裁判方法,用德国人的话说,叫请求权的法律基础方法,我们简称请求权的方法。王泽鉴教授在说到这个方法的时候说:“请求权基础的寻找,是处理实例题的核心工作。在某种意义上,甚至可以说,实例解答,就在于寻找请求权基础。请求权基础是每一个学习法律的人必须彻底了解,确实掌握的基本概念及思考方法。”  

  我们的法官现在所采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方法和德国的请求权法律基础的裁判方法其实相距得并不远,根据司法实践的现状,我认为应该把这两种方法结合起来,建立一个理性的、适合我国司法审判现状及未来发展的民事裁判方法。  

  现在采用民事法律关系定性的裁判方法,内容较为简单,层次不够丰富,操作性不强。其原因,是我国传统的裁判思路没有借鉴德国请求权法律基础的思想。特别是在1949年以来,我国法院的指导思想基本上都是借鉴苏联的思想,然后又经过政治运动的风风雨雨和法院工作的起起落落,再加上我们在理论上很少对民事裁判方法进行研究和总结,因此,基本上是一个自然成长起来的民事裁判方法。  

  德国的请求权法律基础的裁判方法,是大陆法系中比较好、比较圆满的裁判方法。即使是在原来国民政府时期和台湾较早的民事司法中,法院也没有直接运用他们的这种裁判方法。后来,王泽鉴教授到德国去学习以后,把请求权法律基础的裁判方法带到台湾。借鉴德国及台湾的实践,加上我个人多年的研究,我认为我们也应该借鉴德国的请求权法律基础的裁判方法。并且我认为应该把现在的做法即民事法律关系定性的裁判方法和请求权法律基础的方法结合起来,把我们的民事裁判方法做一个理性的归纳、总结,因为单纯的民事法律关系方法和单纯的请求权法律基础的方法,虽然都是好的民事裁判方法,但都存在某些不足,应当进行改进。  

  民事法律关系定性的方法主要存在的问题是,第一,它是一个法官职权主义色彩浓厚的裁判方法,当事人起诉之后,就由法官依照职权审查、确定法律关系的性质;第二,这种裁判方法不够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忽略了当事人的积极性和选择权;第三,这种方法对于原告的起诉依据,更多的是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进行,缺少从实体法上对请求权的审查。当然,请求权法律基础的方法也存在改进的问题,主要是对民事法律关系方法的定性强调的不够。  

  (三)把请求权法律基础方法和民事法律关系方法结合成为一个更具操作性的民事裁判方法  

  如上面所言,把以上两个不同的裁判方法结合起来,用民事法律关系的定性方法给请求权法律基础的方法作补充,以请求权的法律基础方法为基础,就会取长补短,形成一个新的、科学的、更具有操作性的民事裁判方法。这样,法官在办案的时候就能够更准确地寻找法律,作出准确的裁判,在精神文明建设和物质文明建设和发展中,发挥更好的法律调整作用。  

  把二者相结合起来的民事裁决方法,我把它叫做“五步裁判法”。这个裁判方法应分为以下五个步骤:  

  1.发现请求权  

  五步裁判法的第一步,就是发现请求权。  

  裁判民事纠纷案件,首先要解决的是发现起诉的原告是否享有请求权。其次,如果起诉的原告享有请求权,接下来要按照请求权的体系来观察,原告行使的这个请求权是不是民事权利保护的请求权。如果是原告的请求权仅仅是本权请求权,则不是民事权利保护的请求权,法院还不能对此行使裁判权。只有当事人享有的这个请求权是权利保护的请求权,才能够确认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诉,法院有权来管辖这个案件。  

  发现请求权这一步,主要是解决请求权和裁判权的关系。请求权是法院行使裁判权的基础。法院的职能是一个裁判机关,社会上的任何纠纷最后应当由法院作出裁断,评断出一个是非。法院在行使裁判权的时候,一定要有一个必须遵守的规则,就是“不告不理”,法院和法官不能对任何类型的纠纷主动行使裁判权。只有在当事人去法院行使请求权的时候,法院才能对案件进行管辖,进行裁判。换言之,当事人纠纷无论多么激烈,如果没有向法院起诉,没有向法院行使请求权,那么法院就无权对这个案件进行裁判。所以任何级别法院的法官都不可能看到路边有人在打架,上来就说,我要判你赔他多少多少钱。即使是过去的马锡五审判方式,法官要深入到田间地头去裁判,也一定要有当事人先起诉。所以说,请求权是裁判权的基础。  

  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了之后,法官还应当发现他到底有没有请求权。只有当事人行使了请求权,法院才能受理。  

  同样,“无造不成讼”,原告行使请求权,那么就一定存在对方当事人,存在请求权的义务人,他就是被告。  

  这就是裁判方法的第一步,要发现当事人有没有请求权。有了请求权,法院才能够对行使裁判权,当事人没有行使请求权,法院是不能行使裁判权的。  

  2.对请求权的法律关系定性  

  五步裁判法的第二步,是对请求权的法律关系定性。一个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它总要依据于一个具体的法律关系,它所依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具体是什么,需要确定。这就是对请求权的法律关系的定性。定性就是确定当事人行使的请求权究竟是哪种法律关系性质。  

  在民法当中,基本的民事权利是六种:人格权法律关系、身份权法律关系、继承权法律关系、物权法律关系、债权法律关系和知识产权的法律关系。这六种法律关系是民法的基本法律关系,此外再加上一个侵权的法律关系,是七种法律关系。当以上六种民事权利受到侵害以后,会产生一个新的请求权,就是侵权请求权,其法律关系是侵权法律关系。对于侵权的法律关系,民法典草案已经把它单独作为一个类型,放在第八章来规定,这是一个新的法律关系。所以在民事纠纷中,有七种基本的法律关系(当然,侵权法律关系事实上也是一个债权的法律关系)。这七种法律关系,都是具有很高概括力的基本法律关系,因此也都是都抽象法律关系,需要对其进行进一步的分析,从而确定是何种具体的法律关系,使请求权的法律关系性质具体化。  

  在确定一个请求权的法律关系,是属于物权、债权、人格权、身份权、继承权、知识产权以及侵权法律关系性质以后,还要进一步分析是哪一种具体的法律关系,而具体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非常复杂的。要对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有深刻的了解,才能确认案件中的法律关系是什么。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要具备一个很重要的能力就是把复杂的事情简单化,经过归纳和整理,去伪存真、高度概括,把复杂的案件归纳到具体的法律关系上来,从而用简单、明确的语言表达出来,确定其性质,然后才能去适用法律、作出判决。下面用一个案例来说明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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