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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厦门]谁动了我的“垃圾专拾权”? | |||||
作者:郑金雄 陈永华 新闻来源:福建日报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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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链接: [厦门]金鸡亭小区物业保洁员维护"垃圾专拾权" 打伤拾荒者被判赔近3万http://www.wyfwgw.com/news/3414.html 小区的保洁员认为她拥有小区内的“垃圾专拾权”,因而与外来拾荒者发生冲突,双方扭打在一起。前几天,厦门市思明区法院对这起因“垃圾专拾权”引起的人身损害案进行宣判,保洁员维护“垃圾专拾权”打伤拾荒者,被判赔近3万元,保洁员所在的物业公司承担其中1.2万元的补充责任。 缘起:争捡垃圾,保洁员打伤拾荒者 黄玉珠是厦门市住总物业管理公司所管理的金鸡亭小区的保洁员。该公司允许部分保洁员下班后仍在保洁区域对该区域垃圾进行二次捡取以增加收入。黄玉珠因此认为她拥有金鸡亭小区某些片区“不成文”规定的“垃圾专拾权”。 2006年12月24日中午,外来人员林爱珍经过小区时,顺便捡拾垃圾。黄玉珠恰巧碰到,觉得自个的“垃圾专拾权”受到侵犯,便生气地前去用力拉扯、大声叫唤林爱珍不要再捡,两个女人扭打在一起。冲突的结果是,黄玉珠把林爱珍打成骨折,10级伤残。林爱珍把黄玉珠告上法庭。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保洁员能否享有“垃圾专拾权”,被打的林爱珍有没有过错?被告黄玉珠认为,金鸡亭小区的物业曾经口头答应,金鸡亭某个片区的保洁工作由她承包,她享有垃圾的“专捡权”。原告林爱珍乱翻垃圾,不仅侵犯了她的权利,还把小区卫生搞得乱七八糟。林爱珍则认为,没有哪条法律规定,垃圾只能归保洁员独占。 同时,原告提出说,保洁员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打伤她的,因此物业也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物业管理公司认为,黄玉珠拣垃圾是为了个人增加收入,发生争执也是因拣垃圾而起,而且发生在下班时间,这完全是她的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完全无关。 审结:保洁员及物业公司担责 法院认为,被告黄玉珠因过错伤害原告,是造成原告骨折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虽然被告黄玉珠系在其下班期间对原告实施伤害,但被告厦门市住总物业管理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未对包括被告黄玉珠在内的保洁员尽到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原告在捡垃圾过程中与他人产生纠纷并相互扭打,是致害的诱因,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因此,原告诉求被告承担因2006年12月24日所受骨折伤害的赔偿责任是合法的,法院予以支持。法院确认林爱珍的损失是4万余元,责任方式及比例则由被告黄玉珠承担70%,被告厦门市住总物业管理公司承担其中30%的补充责任。 点评:垃圾是一种特殊“物权” 随着社会的发展,物权类型也变得越来越复杂。这个案件的起因就是我们熟视无睹的捡垃圾权利争议。其实,在我省的许多小区,都有垃圾“专拾权”的规定,由此引发的冲突时有发生。 据物业管理业内人士说,规定小区垃圾专门让保洁员清理、收拾,目的是为了保证小区的有序管理。如果允许其他人进入小区随意拣拾垃圾,那些人在弄走有价值的东西时,往往会把小区垃圾翻弄得到处都是。另外,给予保洁员拣拾垃圾“专拾权”,也能够让他们增加一点收入。而且,在现实生活中,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物质资源的稀缺,废旧物品也隐含着越来越大的经济价值,废旧物品回收利用、建设节约型社会,保持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也越来越受到有识之士的重视。 问题是,垃圾“专拾权”到底属于什么权利?厦门市中级法院民事法官陈璐璐认为,垃圾是抛弃物,典型的抛弃物是被当作垃圾扔掉的废弃物和报废物品,即基于所有人或处分人的意志而放弃所有权的物。从法律上说,垃圾是无主物,算是一种“物权”,但这种物权比较特殊,它们的所有权到底应该归属于谁?《物权法》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是一个新鲜的话题。 因此,解决问题的思路还得从民法原理出发,民法认为,抛弃物的归属实行自由先占原则,即谁先发现并占有抛弃物,谁就获得了该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提起物体的返还之诉。 物业管理业内人士说,既然实行自由先占原则,那么小区管理部门可以从有利小区管理的角度,作出一些“专拾权”规定,比如垃圾专属保洁员拣拾,这种规定与法不悖,具有效力。如果小区要规定垃圾归属专人管理,应该贴出相关告示,广而告之,才能起到对外的法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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