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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物权法》司法解释:业委会将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 |||||
作者:贺霜 新闻来源:南京日报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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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布了两个有关《物权法》的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这两个司法解释分别是《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对此,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王宏律师表示,“随着我国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入,涉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和物业服务的纠纷问题日益突出。” 公共设施改变用途须业主大会同意 王宏律师说,《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改变建筑区划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公用设施以及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的用途,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这项条款表明了改变公共配套建筑、设施用途的属于重大管理事项,需要业主大会表决通过,有利于维护业主的权利。(例如有些业主想将小区内的道路改成停车场,如果不能达到“双过半”业主人数过半,业主拥有建筑面积过半,就不能进行改建,可以维护大多数业主的权利。 住宅开公司,其他业主可维权 第七条“(四)建设单位已经出售的专有部分,一户按一人计算;建设单位未出售的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每户按一人计算可以做到更大程度上的公平。 第八条“因其他业主将住宅改变为商业用房或者办公用房等经营性用房,致使其正常居住和生活环境的安全或安宁受到或者可能受到直接损害的业主,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所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规定了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范围,有利于业主维权。 王宏律师还说,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对业主委员会的决议有异议,业主行使撤销权,时效期为一年。 业委会将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司法解释规定,业主委员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原告,没有选举出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怠于行使权利的,诉讼主体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 而《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共十一条,对物业服务企业相关违约责任、违规收费,对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交纳物业费和公共维修资金的义务,以及物业服务合同的延期、终止和解除等作了明确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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